陸船舶運送、民航運輸所得 免營所稅

更新日期:2010/12/24 00:07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適用「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相關規定,凡符合條件規定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民航運輸業,自台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所得,均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昨天指出,財政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今年七月一日訂定發布「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凡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自台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所得,均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於適用上述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時,應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事先向給付人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核准免稅;如屬依規定應由其在台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向國稅局申請。

該局提醒,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於上述日期以後自台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所得,如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或已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依「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第六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或所得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扣繳憑單或申報書及繳款書,向原受理申報之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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